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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2023-12-26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对热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用户室外的供热设施故障,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